最高院:首封法院在未保障优先债权人受偿权的情况下,能否未经拍卖直接将查封财产作价抵债?

15.法律文章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3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名称:马德权、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二、裁判要旨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本条系关于可以不经拍卖以物抵债的规定。根据甘肃高院查明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本案马德权与昊鑫公司均同意将案涉房产作价交付马德权抵顶债务。即使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同意以物抵债,也应以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参照该条规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以物抵债的,也应当优先保障优先债权人的受偿权。虽然马德权提供了其及其子的三套房产供庆阳中院查封,但该房产并非案涉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华融公司亦不同意以马德权提供的房产作为实现债权的财产保障。在此情形下,对马德权提供的房产予以查封,不能视为已保障了华融公司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庆阳中院未经拍卖直接将案涉房产作价交马德权抵顶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基本案情

申诉人马德权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 (2020)甘执复2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庆阳中院)查明:马德权与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马德权申请保全昊鑫公司名下的房产,庆阳中院依法查封了昊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道××号楼的一楼××号(面积275.17平方米)、××号(面积275.17平方米)两处共计550.34平方米的房产,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18年5月4日,庆阳中院(2018)甘10民初字7号民事判决判处:由汇鑫公司归还马德权借款10274565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昊鑫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判决生效后,马德权于2018年8月8日向庆阳中院申请执行,庆阳中院依法受理执行。2018年8月14日,案外人杜从民对庆阳中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昊鑫公司名下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道××号楼××楼××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8月27日庆阳中院作出(2018)甘10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杜从民的异议请求。2018年9月4日,案外人陈文静对庆阳中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昊鑫公司名下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道××号楼××楼××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庆阳中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甘10执异4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陈文静的异议请求。2018年9月5日,案外人王一力对庆阳中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昊鑫公司名下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道××号楼××楼××号房产,以昊鑫公司将该房出售给其,并交清了房款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庆阳中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甘10执异6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王一力的异议请求。2018年10月8日,杜从民向庆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11月19日,庆阳中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1月29日,庆阳中院作出(2018)甘10民初165号民事判决:驳回杜从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马德权多次请求执行该房产。2019年7月2日,在马德权的多次申请之下,庆阳中院恢复该案执行程序。2019年10月21日,经马德权申请,庆阳中院依法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马德权申请保全的两套房产××及××室予以评估,评估价款分别为5027081元,合计评估价值为10054162元。2019年12月19日,庆阳中院工作人员向昊鑫公司通知:由昊鑫公司联系、转告中华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庆阳中院对上述房产查封、评估情况。2020年1月份,庆阳中院收到华融公司邮寄的2019年2月20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作出的(2018)甘0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庆阳千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旺公司)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15208万元及利息;如千旺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有权以昊鑫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号××幢××等214户,不动产单元号××等[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甘(2018)庆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数额1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马德权以庆阳中院久拖不执为由,多次提出申请要求处置、分配庆阳中院查封、评估的楼房。由于该楼房被案外人张存洲、陈文静非法占用,拍卖将引起新的纠纷。为防止该房产流失,该房产不得再由昊鑫公司保管。2020年3月18日,庆阳中院向马德权告知该楼房属于华融公司抵押物,在处分中,首先考虑华融公司优先债权分配问题,对华融公司按在建工程抵押担保责任的比例分配,以确保华融公司债权实现。马德权同意按比例留有实现昊鑫公司债权的房产,并提供房产担保。3月23日,经庆阳中院执行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后,庆阳中院作出(2019)甘10执恢28号执行裁定:将昊鑫公司所有的××号楼的一楼××、××号,面积分别为275.17平方米,共计面积550.34平方米的房产,按评估价值10054162元,以物抵债给马德权抵偿债务。同日,庆阳中院作出了(2019)甘10执恢2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马德权及其子马腾名下三套楼房以保证实现华融公司优先债权相应份额。2020年3月25日,庆阳中院向马德权、昊鑫公司送达了以物抵债执行裁定。2020年8月11日,庆阳中院作出(2019)甘10执恢28号通知书及公告,要求案外人陈文静、张存洲限期迁出法院查封的房产。在张存洲不迁出该房产的情况下,8月14日庆阳中院对张存洲采用拘留措施,才强制腾退了该楼房。

案外人华融公司不服庆阳中院作出的(2019)甘10执恢28号执行裁定,向庆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庆阳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查封财产的处分权问题,即庆阳中院作为首封法院能否处置、分配被查封、评估的房产,以物抵债给马德权抵偿债务。根据《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在执行中,庆阳中院为首先查封法院,未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庆阳中院移送查封财产的商请移送函。庆阳中院具有对查封房产的处分权。华融公司所依据的享有优先债权的法律文书,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华融公司已知抵押物被查封、评估。2020年3月23日,经马德权多次申请,房产多次被他人非法占用的情况下,庆阳中院对所查封评估的房产予以处置、分配,首先留有保证华融公司优先债务实现的相应份额,再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马德权;对于华融公司提出将庆阳中院查封商铺的处分权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的请求,是法院间司法权财产处置问题,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以上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经庆阳中院执行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庆阳中院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2020)甘10执异169号执行裁定:驳回华融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融公司不服庆阳中院(2020)甘10执异169号执行裁定,向甘肃高院复议称:撤销庆阳中院(2020)甘10执异169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一、庆阳中院作出的(2020)甘10执异169号执行裁定无视华融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明知华融公司对以物抵债裁定项下房产享有抵押权,且房产未经拍卖直接裁定抵偿马德权名下债权严重违反了法律依据及法定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仍径直作出裁定驳回华融公司的执行异议,严重侵害华融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二、庆阳中院在明知仅凭评估报告即作出以物抵债裁定错误的情况下,以法院对马德权名下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即认为保留华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债权实现份额,于法无据,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严重侵害了华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及另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抵押权及对昊鑫公司名下案涉商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三、甘肃高院作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向庆阳中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不是庆阳中院作出错误以物抵债裁定的合法理由,庆阳中院不得以未收到甘肃高院出具的商请移送执行函就认定错误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正确,并以此为由驳回华融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庆阳中院理解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甘肃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庆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甘肃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庆阳中院作出的(2019)甘10执恢28号以物抵债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庆阳中院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是否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以抵押物抵债的问题,从本案卷宗材料中未见马德权与昊鑫公司均表示同意以物抵债的任何记载。

其次,人民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应当审查以物抵债行为是否侵犯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案涉房产抵押权利人为华融公司,该权利已被兰州中院(2018)甘0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确认。庆阳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抵押房产未经拍卖、变卖程序也未在保证抵押权人华融公司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将抵押房产过户给马德权用于抵偿昊鑫公司所欠的债务。根据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庆阳中院作出(2019)甘10执恢28号、(2019)甘10执恢28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查封马德权及其子马腾名下三套楼房为由,即认为保证了华融公司作为优先债权人的份额,并将抵押房产过户给马德权用于抵偿昊鑫公司所欠的债务于法无据。庆阳中院以上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该院作出的(2019)甘10执恢28号之一执行裁定剥夺了抵押权人华融公司应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

综上,庆阳中院(2019)甘10执恢28号执行裁定及(2020)甘10执异16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甘肃高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甘执复29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庆阳中院(2019)甘10执恢2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庆阳中院(2020)甘10执异169号执行裁定。

马德权不服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2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请求:1.撤销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291号执行裁定;2.维持庆阳中院(2019)甘10执恢28号和(2020)甘10执异169号执行裁定或发回重审;3.追究枉法裁判者和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任廷发等人的刑事责任。理由主要为:一、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291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1.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甘肃高院未举行听证违反程序侵犯了其权益;2.甘肃高院认为庆阳中院(2019)甘10执恢28号执行裁定及(2020)甘10执异16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但直接予以撤销而未发回重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3.甘肃高院执行法官存在同案外人、被执行人昊鑫公司实际控制人任廷发相互勾结、徇私枉法行为。兰州中院主动将华融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甘肃高院没有法律依据,且移送后由甘肃高院执行法官强峰、段伟、朱华等人审理,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291号执行裁定仍系该三人作出,未公平公正审理。二、庆阳中院(2019)甘10执恢28号执行裁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1.华融公司虽提出执行异议,但优先执行法院兰州中院或甘肃高院至今未按规定向庆阳中院发送商请移送函,庆阳中院作为优先查封法院,对××、××号房产具有处分权;2.根据华融公司与昊鑫公司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远远大于债权金额,庆阳中院将××、××号房产处分后不影响华融公司债权的实现;3.根据庆阳市房产交易中心提供的华融公司与昊鑫公司签订并备案的议价协议,抵押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案涉××、××号房产的抵押期限已到;4.本案执行过程复杂,昊鑫公司任廷发始终不配合执行,并且怂恿相关人员多次提起执行异议阻挠执行,结合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视为同意以物抵债。三、马德权至今依旧享有××、××号房产的实际控制和使用权。案涉房产评估后仍由其他案外人占有,系马德权将房产争取回来,且系庆阳中院将案涉房产钥匙交由马德权同意其投入使用,马德权已对案涉房产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使用,且庆阳中院查封了马德权的三套房产。四、昊鑫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任廷发等对马德权正在使用的××号房产破坏并偷盗,任廷发虚构债务申报破产,向执行法官行贿,侵犯马德权的合法权益。

昊鑫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马德权的申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主要为:一、昊鑫公司系次债务人,汇鑫公司已于2018年7月3日宣告破产,马德权应向汇鑫公司申报债权。昊鑫公司也于2021年1月18日被庆阳中院受理了破产申请,执行程序已中止,马德权应按破产程序申报债权。二、案涉房产系华融公司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且该两套房产只是本笔贷款抵押物中的一部分,不能分割处分。三、案涉房产昊鑫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2016年以物抵债给杜从民和王一力,同时抵债的就有给马德权的4011号房产,昊鑫公司、庆阳中院都无权处分案涉房产。四、庆阳中院未经法定拍卖程序或与抵押权人协商即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给马德权,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五、昊鑫公司未聘用法院退休人员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反倒是马德权与法院人员勾结对昊鑫公司进行要挟、恐吓。六、因昊鑫公司有执行案件40余件,集中执行可确保公平保护各抵押权人的利益和执行财产价值最大化,兰州中院将华融公司案件移送甘肃高院执行并无不当。

华融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291号执行裁定完全符合法律程序,马德权以本案未举行听证为由主张撤销执行复议裁定,在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监督申请被决定不予支持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严重浪费司法资源;2.华融公司对案涉昊鑫公司名下的××、××号两套商铺享有抵押权,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已经兰州中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昊鑫公司未履行完毕清偿义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一直有效存续,庆阳中院在明知华融公司对上述商铺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依据已失效的《议价协议》即认定抵押期限已到期,并以此作出(2019)甘10执恢28号以物抵债裁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华融公司合法有效存续的抵押权;3.甘肃高院作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向庆阳中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不是庆阳中院作出错误以物抵债裁定的合法理由,庆阳中院不得以未收到甘肃高院出具的商请移送执行函就认定错误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正确,并以此为由作出(2020)甘10执异169号执行裁定驳回华融公司的异议申请;4.庆阳中院在明知仅凭评估报告即作出以物抵债裁定错误的情况下,以法院对马德权名下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即认为保留华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债权实现份额,于法无据,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严重侵害了华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及另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抵押权及对被执行人昊鑫公司名下案涉商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5.马德权主张甘肃高院执行法官与昊鑫公司实际控制人任廷发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庆阳中院将案涉房产裁定以物抵债给马德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中,庆阳中院系首先查封法院,甘肃高院系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甘肃高院未要求庆阳中院将案涉房产移送执行的情况下,庆阳中院享有对案涉房产进行处分的权利,但对案涉房产进行处分应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损害优先债权人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本条系关于可以不经拍卖以物抵债的规定。根据甘肃高院查明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本案马德权与昊鑫公司均同意将案涉房产作价交付马德权抵顶债务。即使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同意以物抵债,也应以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参照该条规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以物抵债的,也应当优先保障优先债权人的受偿权。虽然马德权提供了其及其子的三套房产供庆阳中院查封,但该房产并非案涉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华融公司亦不同意以马德权提供的房产作为实现债权的财产保障。在此情形下,对马德权提供的房产予以查封,不能视为已保障了华融公司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庆阳中院未经拍卖直接将案涉房产作价交马德权抵顶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马德权关于甘肃高院复议案件审查中未进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其权益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听证并非审理复议案件的必要程序,本案事实清楚,甘肃高院未进行听证并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马德权关于华融公司抵押权已超出期限的主张,因华融公司的抵押权已由兰州中院(2018)甘10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确定,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马德权关于甘肃高院以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未发回重新审查程序错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甘肃高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相应裁定并无不当,马德权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马德权关于华融公司执行案件承办人参与复议案件审查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只有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才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291号案件合议庭成员并未办理马德权申请执行昊鑫公司、汇鑫公司一案,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马德权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成立。马德权关于法院工作人员存在纪律及廉洁问题等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及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马德权关于被执行人等盗窃其财物的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至于马德权称其与其子三套房产仍被庆阳中院查封的问题,庆阳中院(2019)甘10执恢28号执行裁定被撤销后,其可以向庆阳中院申请解除对该三套房产的查封。

综上,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29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德权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德权的申诉请求。